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彩霞
被   告 東龍國際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賴金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彩霞與東龍國際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王彩霞與被告東龍國際實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080)、同段同小段第337地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635)、同段同小段第338地號(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1635)與同段同小段34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1635),及其上同段同小段第21461建號之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號之房屋,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之信託行為,
並於100年12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東龍國際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動產於民國
100年12月21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士信00
7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本院卷第4頁)。嗣
經原告於102年7月22日具狀表明,除維持上述各項聲明,並
就第一項聲明再為以下之追加擴張:「臺北市○○區○○路
○○段0000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部分,應包
含其附屬建物平臺20.47平方公尺,以及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35)
與同段同小段第341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35)土
地上之同段同小段第21446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175),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下
層。」(見本院卷第79頁)。查原告係基於同一信託契約請
求事實為上開訴訟標的之擴張追加,核諸上述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彩霞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 王層彩霞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信用卡
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
剩餘未付款項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得延後付款。被告王彩
霞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14日止,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新
臺幣(下同)5萬5458元,並訴請被告王彩霞應給付原告5萬
1138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彩霞應給付原告4320元,自102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5%計算之利息,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562號支付命令與其確定證明
附款可稽。詎被告王彩霞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100年
12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東
龍公司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0年12月21日完成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伊行使債權,爰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
移轉之物權行為,又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伊於撤銷信託登記時,應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併請求被告東龍公司銷系爭房
地之信託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等情。併聲明:㈠被告於
100年12月19日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2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東龍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21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王彩霞所有。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為上開信託契約債權
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王彩霞向原告為上述消費
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1156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27頁參照),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間確有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信
託登記行為,且被告王彩霞迄今尚積欠原告5萬5458元債務
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
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
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
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
,至於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
所問。末按,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
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
減少,仍不得撤銷之。經查:本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1562號之付命令可知,截至102年3月14日止
,被告王彩霞分別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5萬1138元與4320元
為,惟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
王彩霞至100年12月19日為系爭房地之信託時,其個人財產
資料明細表可知,其名下尚有年份為西元1983年之裕隆廠牌
自用小客車1部、1筆股票投資,被告王彩霞於100年間之
所得與投資財產總額,共計600萬元,有10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參照),足
認被告王彩霞於100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
予被告東龍公司時,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其積極財產仍顯超
過消極財產,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而有不能消償原告債務
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縱被告王彩霞之財產確因其信託登
記行為而有所減少,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王彩霞因此行為
而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即有債權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尚不能以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
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東龍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王彩霞所有,
於法有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平方公尺││
│││市區│││││││
├─┼───┼───┼───┼───┼───┼──┼────┼──────┤
│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36│田│10.54│1080/100000│
││││││││││
├─┼───┼───┼───┼───┼───┼──┼────┼──────┤
│2│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37│建│85.83│1635/100000│
││││││││││
├─┼───┼───┼───┼───┼───┼──┼────┼──────┤
│3│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38│建│173.72│1635/100000│
││││││││││
├─┼───┼───┼───┼───┼───┼──┼────┼──────┤
│4│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41│建│3309.31│1635/100000│
││││││││││
└─┴───┴───┴───┴───┴───┴──┴────┴──────┘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
│││││材料及房│││
│││││屋層數├────┬────┤範圍│
│號│││││樓層面│附屬建物││
││││││積合計│││
├─┼───┼────┼─────┼─────┼────┼────┼───┤
│1│21461│臺北市北│臺北市北投│鋼筋混凝土│1層:│平臺:│全部│
│││投區○○○區○○路│造007層│104.53│20.47││
│││段二小段│120號│││││
│││337、338││││││
│││、341地││││││
│││號││││││
│││││││││
├─┼───┼────┼─────┼─────┼────┼────┼───┤
│2│21446│臺北市北│臺北市北投│鋼筋混凝土│地下層:│無│2175/│
│││投區○○○區○○路│造│2217.60││100000│
│││段338、│116號地下│││││
│││341地號│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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