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嘉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1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頂好惠康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生鮮組長 楊惠茹 所管理、擺放於架上之鮪魚捲麵包、香蔥肉脯麵包、 克林姆 麵包各1個、義美黑豆奶1瓶、泰迪熊字母軟糖1罐、牛奶風味威化餅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6元),得手後藏置於其購物袋內,未結帳逕自收銀台離開。嗣於吳嘉莉離開超市之際,為楊惠茹發覺有異,追出店外後報警查獲上情,並經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均已發還楊惠茹)。案經楊惠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嘉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33頁)。
㈡、告訴人楊惠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吳嘉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嗣後亦主動將所竊得之商品交由警方扣押,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鮪魚捲麵包、香蔥肉脯麵包、克林姆麵包各1個、義美黑豆奶1瓶、泰迪熊字母軟糖1罐、牛奶風味威化餅1包,均已發還告訴人楊惠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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