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73號原告 鄭芳芳 被告 黃民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道路與原告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辱罵原告「操你媽」、「幹你娘」、「操你老母」等語,損及原告名譽。原告不甘受辱表示欲報警處理,因恐被告離去現場,原告乃站立於被告所騎駛機車車旁,並握住被告機車把手阻止被告離去。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又基於傷害犯意,將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臂及左肘鈍傷之傷害。被告公然侮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故意傷害原告,均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各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影像檔案、照片光碟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0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確因本件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客觀上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之評價,自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衡諸原告所受左上臂及左肘鈍傷之傷害,亦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故意傷害原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均非輕,原告因之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係國中畢業,從事外送業,稱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原告107年度所得總額17,94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7年度年所得總額386,572元,名下財產有汽車3輛,此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10號偵查卷宗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元,核均尚屬過高,應分別以30,000元、10,000元(合計共4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