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欣儀於民國108年3月5日7時3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南大路與南大路62巷口前、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南大路62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超越,並不得迴轉;且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尚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提前左轉。適後方同向車道有 鄭博文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鄭博文因此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嗣經林欣儀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打電話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鄭博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欣儀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6頁)。
㈡、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3頁、第40頁)。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8年6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2份、現場暨車損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8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53頁證物袋)。
㈣、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在尚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提前左轉,而不慎與行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鄭博文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博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標線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欣儀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欣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卻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轉彎,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4號和解筆錄即如附件所示內容,向鄭博文支付損害賠償金,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為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千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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