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進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8733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進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進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石進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表:受刑人石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偵字第1332號│偵字第2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易字第││審││16號│16號│126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106年7月18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6號│16號│126號││├────┼────────┼────────┼────────┤││確定日期│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106年8月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1.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南投地檢署106年│││2.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29號│度執字第2289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5││││審││49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5││││││49號││││├────┼────────┼────────┼────────┤││確定日期│106年10月1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87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