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速偵字第4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紀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且本案已係4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且被告本案固係第4次犯相同罪質之罪,然被告初犯係於民國92年間,二犯係於98年間,三犯則於102年間(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均有相當年份之間隔,可見被告應非惡性重大之酒駕累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確實改過遷善,若再有酒駕之違法行為,絕不輕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