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上訴人 董長正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以違反甲女(姓名及年齡均詳卷)意願之方法對甲女性交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共2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不知甲女智能不足,係甲女主動要求與其性交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其前揭兩度以陰莖且初次兼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供述,證人甲女、 尚燕馨 之證詞,卷附甲女身心障礙手冊、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知悉甲女為心智缺陷之女子,如何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甲女為性交2次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載述綦詳。復敘明勘驗案發前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固然甲女於案發後仍有搭乘上訴人之機車或至上訴人所營便當店用餐等情,乃因甲女中度智能不足、應變能力低劣使然,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乃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於原判決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載敘甲女對性自主同意與否能力雖存,但依辨識而抗拒之能力明顯欠缺等語,係說明甲女智能之評估結果,況且也明白指出甲女存有表達性自主意願之能力,核與原判決採信甲女證述其於性交過程中有以言詞或動作推拒上訴人等情,並無齟齬,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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