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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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凱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但楊凱隆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停止羈押後至案件終結止,定期於每日22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
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楊凱隆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7年6月21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9月13日訊
問後,依被告自白、證人 彭薇婷 、共同被告 林聖傑 、告訴人 劉明朝 等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節費轉接器等物、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詐騙門號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查獲地點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門號基地台相對位置等卷內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係因需要錢始為本案犯行,又被告自106年11月底即開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機房運作直至查獲止,參以,被告前已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負責維護機房運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生危害非微,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目前已與被害人 陳義程 、 黃明珠 、賴柳秀凰、 石正煌 、 黃己和 、 林與欽 、 林仲湢 等7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及調解程序筆錄7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悔意尚殷,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害人之保護、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暨應於交保後至案件終結止,定期於每日22時前至限制住居之住所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到。而在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前,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因工作、居住地、家庭生活等正當因素,實有困難至本院指定之上揭司法警察機關報到者,可陳報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或頻率。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