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138號被告林佳翬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39巷1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翬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凌晨5時許起,在不詳友人位於臺南市○○路上85度C咖啡店附近之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前不詳時間,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其行經文賢路292巷口附近時,即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自撞由 黃枝清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林佳翬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顏面部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調查,並旋至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數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林佳翬,其就其上開飲酒後駕駛機車而致上開肇事經過,及其嗣後經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枝清、 吳玉英 等人證述明確,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被告受傷照片共20張,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倍有餘,並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並於同年12月2日起施行,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處。核被告之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