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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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灑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灑棻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灑棻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依蝶護膚SPA店」內,接續媒介、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 王郁雯 在該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營利方式為:男客進入上開店內後由黃灑棻為男客介紹店內之消費方式後,再通知王郁雯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每次45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黃灑棻則從中抽取700元牟利,餘款歸王郁雯所有。嗣於100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警方喬裝顧客前往消費,由黃灑棻帶領喬裝之警員至該店2樓
4室房間內等候,待王郁雯進入該房間脫光身上衣物欲進行性交行為時,喬裝之警員即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黃灑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郁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女子從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反覆實行容留以營利之多數行為,其在刑法修正前之多次犯行,應與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後,視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或常業犯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並與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等語,容有未洽。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基於媒介、容留色情以營利,於密切接近之100年11月1日至9日,在同一地點,實施多次犯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犯後態度頗佳,且被告並無刑事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6年度易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所受之前開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堪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