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9、追加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後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憲平於民國(下同)100年初起任職於 湯順 為所經營之佳
欣起重行(址設彰化縣○○鎮○○路○○○號)擔任司機,見起重行集貨處內置有諸多待運之塑膠原料,每一棧板上堆放40包塑膠原料為單位,且起重行管理上有漏洞可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於100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利用湯順為囑託其載送託運貨
品至客戶處之機會,將臺灣塑加有限公司委託湯順為運送而暫時放置在 佳欣起 重行之塑膠原料「福聚烯」40包(每包25公斤,批號15T29)計一棧板,偷偷搬到其所駕駛之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載至彰化縣○○鄉○○村○○路○○○巷口,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3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 陳世杰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⒉黃憲平復於100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前揭方式於佳欣起
重行再竊取湯順為受臺灣塑加有限公司委託載運之福聚烯40包(每包25公斤,批號15T29、15392)計一棧板,載送至彰化縣○○鎮○○路旁,以每公斤43元變賣給陳世杰。
⒊100年8月4日7時38分許,當天湯順為僅囑咐須運送500包「
福聚烯」給客戶,但黃憲平竟又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偷偷多運一棧板,共計搬運540包至其所駕駛之貨車上,以竊取此「福聚烯」40包(每包25公斤,時價約55000元)得手後賣給不詳客戶。
㈡嗣經湯順為於100年8月8日發現原料短少,並調閱100年8月4
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發現上述⒊犯行。湯順為又於100年8月19日在陳世杰所經營之笠勤工業社(址設彰化縣○○鄉○○路○○○巷○○號)發現其所失竊之上述⒈⒉福聚烯剩餘
58.5包(批號15T29、15392)。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27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黃憲平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順為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陳世杰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
㈣100年8月19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3428警卷第10-13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
㈥代保管條(見23428警卷第16頁)。
㈦笠勤工業社現場照片6張(見23428警卷第17-19頁)。
㈧100年8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8611偵卷第7-13頁)。
㈨100年8月4日佳欣起重行出貨單1紙(8611偵卷第15頁)。
㈩臺灣塑加公司之託運單3紙(①②100年4月21日將15T29批號
之塑膠料40包、120包之托運單、③100年4月30日將15392批號之塑膠料20包之托運單)(見23428警卷第20-22頁)。
扣案尚未用罄之福聚烯58.5包(批號15T29、15392)。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憲平在告訴人所經營之佳欣起重行擔任司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告訴人之塑膠原料「福聚烯」3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非輕微,且被告至原審審理中仍不願供出第3次竊得之塑膠原料所銷贓之對象,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判決僅就各竊盜行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刑等語。
五、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審已於理由中論述量刑原因,係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緩刑前科(已於101年8月14日緩刑期滿未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損失甚鉅,行為殊不值取,且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不知悔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黃憲平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三次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三次竊取所致告訴人損害金額約為16萬餘元,而被告轉售獲利約12萬餘元,而原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10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為21萬元,遠比被告非法獲利為多,應足以警惕被告切勿再犯竊盜罪。是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並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每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共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上訴人以被告未向告訴人賠償或交代銷贓去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
定之範圍,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乃有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