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澤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澤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澤恩甫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現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起至11時止(起訴書誤載為前一日即101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於101年10月29日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騎車未緊靠路邊行駛,經執行巡邏員警攔停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8時18分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許澤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前案犯行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距離前案犯行之發生時間僅相隔不到2個月,且本次酒後濃度亦高,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自述離婚10多年,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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