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博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韋博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韋博裕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87年8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8年1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8年7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於93年6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另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最近一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3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577巷8號4樓之5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於同日遭警通知驗尿,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於同日下午16時許製作調查筆錄時,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該派出所 杜一郎 警員表明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韋博裕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韋博裕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份。
㈢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㈤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杜一郎警員表明其有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100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再參酌被告於100年10月6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美沙冬 替代減害門診接受治療迄今,有該院100年12月2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其既於本件犯行遭查獲前,已至醫院接受毒癮之治療,顯見其並非無戒除毒癮之意,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由事實欄之記載可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中並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一次即98年間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3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判決書及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依法追訴處罰,依照上開見解,本件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一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0年10月6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美沙冬替代減害門診接受治療迄今,已如前述,然被告係於100年10月18日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係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依照上開見解,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竟仍不知悔
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惟念其所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件犯行遭查獲前,已至醫院接受毒癮之治療,公訴檢察官雖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公訴檢察官求刑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然為免造成執行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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