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資料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8號、89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1月30日及89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毒偵字第812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第2833號及8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於9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於101年11月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11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路0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8年11月30日、89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12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06、2833號及8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6日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年8月1日所為云云。惟查:其於101年11月6日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其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8年11月30日、89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12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06、2833號及8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於101年11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