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婉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婉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證據部份補充「現場照片8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6號被告張婉卉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巷0號住處,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由張婉卉擔任俗稱之「組頭」,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及「特別碰」等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則由張婉卉分別依「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及「特別碰」等簽選方式,「二星」可得57倍、「三星」可得570倍、「四星」可得7500倍、「特別號」可得38倍、「特別碰」可得230倍之彩金,如未中獎者,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張婉卉所有。嗣於102年1月31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000號其經營之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5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婉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5張及六合手冊1本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