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1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23日凌晨
2時28分許,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
5年8月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文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1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5年
5月23日,另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5年8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事由,堪予認定。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幫助詐欺罪,於犯後坦認犯行,且積極表明願與前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與告訴人8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且其正值青壯,仍具可塑性,信經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此觀卷附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即明,是其已於前案內致力彌補損害,堪認悔意甚殷而認無再犯之虞,因而獲緩刑之宣告,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然觀諸被告前案所犯之幫助詐欺罪,與後案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二者罪名不同,侵害法益各異,且後案類型乃屬臨時起意之偶發犯罪,與前案類型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亦有不同,彼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罪質顯然有別,再者,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尚非重罪,且其對於後案犯行亦坦承犯行不諱,此觀諸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重,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為後案犯行,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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