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俊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至8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與和平街13巷口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將該車移至他處停放,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楓樹街15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
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為布農族原住民,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