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旻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103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何旻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至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