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91號原告 杜襄文 被告 林月明 (LwinLwinNaing;緬甸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9日結婚,被告係緬甸國人,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詎被告於96年6月居留期間期滿返回緬甸後,迄今未再回臺,音訊全無,兩造已逾8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29日與緬甸國女子即被告結婚,
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居留期滿返回緬甸後迄今未再回臺,音訊全無,原告認兩造迄今已8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明,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姊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姊姊,我有參加他們的喜宴在緬甸,因為緬甸無法辦理居留,只能辦觀光,所以3個月就要回去1次,被告因為不會中文,回去後就不願意再來等語明確(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6年6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6年6月26日返回緬甸後,不再與原告聯繫之事實,已如前所敘,堪認兩造之夫妻感情已生破綻,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足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