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江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江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江財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Sildenafil」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月10日FDA研字第1080030584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以藥品列管,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應依藥事法第82條規定辦理,是上揭扣案物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禁藥,又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日本騰素3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