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述,係針對原審科刑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張偉杰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黃坤利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雙方雖經調解成立,但被告卻未履行分毫,實難認之深具善後撫損之誠,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實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審酌事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後,量處上開刑度,核屬裁量權之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