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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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 許世松 相對人即失蹤人 許世文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世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許世文(下稱失蹤人)之兄弟,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因失蹤人於104年2月28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與證人 陳麗棉 之證詞相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健保投保紀錄及就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訊,除聲請人為失蹤人投保之健保外,查無任何失蹤人勞保投保紀錄、就醫紀錄、或向金融機構貸款或申辦信用卡之資料;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亦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或在監在押紀錄。本院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函詢失蹤人協尋結果,據查覆未有尋獲紀錄等語,有上開分局111年5月30日園警分防字第1110018703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及查訪表、111年4月25日蘆警分防字第1110011318號函暨所附失蹤查詢資料報表及查訪表在卷可稽。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向失蹤人之親人查訪關於失蹤人之訊息,亦據上開分局查覆稱未有尋獲紀錄等語,有上開分局函暨所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查,失蹤人亦未有任何申請社會福利津貼或換發身分證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本件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兄弟,具有身分及繼承之關係,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達法定年限而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又相對人即失蹤人為53年2月24日生,自104年2月28日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自104年2月28日失蹤,計至111年2月28日已屆滿7年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甘治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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