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53號聲請人 陳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3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中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12月2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5月1日(112年4月29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時,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雖尚未屆滿(應至同日晚間11時59分始屆滿),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中段之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家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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