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10
4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然被告家中有年邁患病之雙親要照顧,經濟壓力很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被告實在繳不起,希望法院能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苗栗地檢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7號卷第18頁、第31頁、本院卷第1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為證,堪認被告係於民國104年1月5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日進大樓對面之小吃店內飲用 士高利達 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買完宵夜後之104年1月5日21時許騎乘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至苗栗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獲等事實。則被告於審理時一度辯稱係於當日傍晚4許飲酒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應不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固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0元折算1日,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並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前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構成刑法上之累犯,卻仍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嚴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標準,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從而,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亦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如前所述),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故被告以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