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君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201號、第3227號、第32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夏君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夏君德因缺錢花用,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附表編號1、2部分,係夏君德所為;另該偵查隊員警調查夏君德涉犯其他竊盜案件時,夏君德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附表編號3、4、5竊盜部分,亦係其所為而自首。
(二)案經 呂瑞梅曾國棟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夏君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夏君德犯刑法第321條第│││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上午8時47分許,至苗│1項第1款、第2款之竊│││栗縣○○鎮○○路○○號後方,先攀爬圍牆進入│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後院,再徒手破壞白鐵窗,踰越窗戶侵入該屋││││103室 張武雄 承租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張武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得手││││後逃逸,並將贓款花用完畢(103年度偵字第││││3227號偵查卷部分)。││├──┼────────────────────┼───────────┤│2│夏君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夏君德犯刑法第321條第│││於103年5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苗栗縣│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鎮○○路○○巷○號 魏嘉宏 住處後門,持在│有期徒刑捌月。│││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竊取魏嘉宏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藏在││││附近草叢內,嗣該台熱水器被警方找到,並發││││還魏嘉宏(103年度偵字第3201號偵查卷部分││││)。││├──┼────────────────────┼───────────┤│3│夏君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夏君德犯刑法第321條第│││於103年5月18日晚上7、8時許,至苗栗縣│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鎮○○路○○○○號「頭份鎮立圖書館」,自│有期徒刑柒月。│││該圖書館之後門進入圖書館內,再毀壞圖書館││││內部之木門,徒手竊取呂瑞梅管領之電腦主機││││6台、電腦螢幕4台、鍵盤4個、滑鼠5個,││││得手後逃離現場(103年度偵字第3242號偵查││││卷部分)。││├──┼────────────────────┼───────────┤│4│夏君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夏君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於103年5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前之某時,│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至苗栗縣○○鎮○○路○○○○號對面停車場,徒│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手將曾國棟管理之停車場電箱內之電線拉斷欲│壹日。│││竊取之,惟因發出巨響,驚嚇之餘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103年度偵字第3227號偵查卷部││││分)。││├──┼────────────────────┼───────────┤│5│夏君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夏君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於103年5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前之某時,│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至苗栗縣○○鎮○○路○○○號「頭份國小」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棟停車場,隨手撿拾石塊1塊(未扣案),敲│壹日。│││擊 羅鈺廷 管理之該國小後棟停車場電箱鎖頭,││││正欲竊取電箱內之電線時,適巡邏警車行經附││││近,因心虛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103年度││││偵字第3227號偵查卷部分)。││└──┴────────────────────┴───────────┘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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