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4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至10列之「超速行駛」後應補充「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第12列之「行經該路口」後應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此次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 范秀香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骨折、撕裂傷、挫傷等傷害,住院達7日,出院後仍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至今已復健治療59次而療程尚未完畢(本院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年8月11日、103年11月12日、104年4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參照)之結果,惟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犯罪後自首、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30號被告陳進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勝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道○號高速公路東側竹興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0號涵洞附近無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處限速時速4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范秀香,沿苗栗縣竹南鎮保安林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范秀香當場人、車倒地,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初步意識喪失及左前額撕裂傷、上唇內側撕裂傷、鼻子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秀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進勝於警詢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訊時之供述。│自用小客車,在上開無號誌路││││口與告訴人范秀香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院診斷證明書1紙。│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初步意識喪失及左前額││││撕裂傷、上唇內側撕裂傷、鼻││││子眼眶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無│││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號誌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表(一)、(二)各1紙│實。│││及現場照片15張。││├───┼─────────┼─────────────┤│5│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設劃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超│││定意見書1份。│速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