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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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湧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湧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曾湧泉明知 蔡翔宇 未曾告知其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小吃店前,經蔡翔宇贈與而收受之廠牌BOSS
WAY牌手錶1只係竊得之贓物,且嗣後其與 劉德郎 互易該錶、劉德郎再與 劉柏松 互易該錶,其等2人均無涉故買贓物罪嫌,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2年7月29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內,具狀指稱其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與蔡翔宇打麻將時,蔡翔宇曾告知該錶係竊得之贓物,並將之贈與其配戴,後來其以之與斯時在場聽聞故知悉該錶係贓物之劉德郎互易,劉德郎並以之再與亦知悉該錶係贓物之劉柏松互易,而誣指劉德郎、劉柏松均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並於翌(30)日將上開書狀遞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其承前開犯意,於102年11月12日、103年4月8日、22日、29日、同年7月15日、22日、同年8月26日在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及於10
3年5月6日、同年7月22日具狀接續指稱上情而誣指劉德郎、劉柏松均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向職司犯罪偵查追訴之檢察官誣告,使劉德郎、劉柏松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劉德郎、劉柏松故買贓物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被告曾湧泉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書狀及口頭方式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劉德郎、劉柏松均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無誣告之故意,實情係伊於101年10月間某日先借蔡翔宇新臺幣(下同)
5千元打麻將,之後他在打麻將過程中拿出2、3只手錶出來要賣,伊看上前揭手錶,他說該錶係他竊得,且經他太太 陳雁鈴 上網查看,該錶值8萬多元,伊就再貼給他4千元,等於係以9千元購買該錶,劉德郎在旁邊也都有聽到,並於
2、3天後說要用另只針孔錶跟該錶交換,伊有答應,之後伊在苗栗看守所羈押時遇到劉柏松,他提及該錶現在在他那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11頁至同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曾與劉德郎互易上開手錶、被害人劉德郎再以之與被害
人劉柏松互易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德郎、劉柏松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19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反面、第43頁反面),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31頁),自堪認定。又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內,具狀指稱其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與證人蔡翔宇打麻將時,證人蔡翔宇曾告知該錶係竊盜贓物,並將之贈與其配戴,後來其以之與斯時在場聽聞故知悉該錶係贓物之被害人劉德郎互易,被害人劉德郎並以之再與亦知悉該錶係贓物之被害人劉柏松互易,是被害人劉德郎、劉柏松均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並於翌(30)日將上開書狀遞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102年11月12日、103年4月8日、22日、29日、同年7月15日、22日、同年8月26日在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及於103年5月6日、同年7月22日具狀接續指稱上情及被害人2人均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等語;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被害人2人故買贓物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102年7月29日刑事告發檢舉兼自首狀、103年5月6日刑事聲請狀、103年7月22日刑事答辯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2日、103年4月8日、22日、29日、同年7月15日、22日、同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及該署
103年度偵字第21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1頁至同頁反面、第43頁至同頁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下稱第2169號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01頁至同頁反面、第103頁至第
109頁、第118頁至同頁反面、第132頁至第133頁反面;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685號卷,下稱第3685號偵卷,第30頁至同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蔡翔宇於審理時證稱:伊曾跟被告一同服刑,有跟他提
及伊有好幾只手錶,他就說能不能送他1只,伊想說大家有緣同監,就贈與上開手錶予被告,並非用賣的,而且是在伊與被告等人於101年10月底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吉元大樓友人住處打麻將的2週前,由伊與太太陳雁鈴在1家小吃攤前將上開手錶交給被告,當時伊等均未告知被告該錶之來源,也沒跟他吹噓過該錶價值7、8萬元,該錶只是伊在 東森 購物頻道購買其他手錶的附贈商品而已;伊曾因車禍向被告借5千元,但當天打麻將有贏錢就先還了,之後他也沒有再拿4千元給伊;當天打麻將的有伊、陳雁鈴、被告、 范怡倫 及另外3個不認識的,共7人,並不清楚劉德郎、劉柏松有無在場,當時也都未提及關於上開手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6反面至第103頁)。
㈢證人陳雁鈴於審理時證稱:伊先生蔡翔宇曾贈送1只手錶給
被告,當時係由伊等於101年10月間某日將之交給被告,但並非係伊陪同蔡翔宇跟被告等人在民宅裡打麻將那時交付的,該錶是在電視購物所購得,伊未曾跟被告說上網查看後,發現該錶價值7、8萬;當天有兩桌麻將,蔡翔宇玩了一下就走了,在場的人伊都不認得,也不記得當時有沒有談及該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9頁)。
㈣證人 黃連祥 於偵查時證稱:伊在打麻將時有看到被告戴有1
只手錶,他說那是別人拿給他的,但伊不知道是誰,也沒續問該錶是哪來的,被告也沒說該錶是蔡翔宇在竊盜案爆發後才送給他的等語(見第2169號偵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㈤互核上開證人前揭證言均大致相符,且證述情節皆無重大瑕
疵,又其等之上開證述,既分別於偵審中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曾因證人蔡翔宇住院而借錢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證人陳雁鈴則證稱證人蔡翔宇於入監前常去找被告,雙方交情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7頁反面),顯見證人蔡翔宇與被告之交情尚可,復證人陳雁鈴亦證稱其認識被告,但未與之深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其等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因認其等前揭所證,應可採信。是上開手錶實係由證人蔡翔宇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小吃店前所贈,且證人蔡翔宇、 陳雁鈴斯 時及其後打麻將時,皆未告知該錶係竊得之贓物等情,既經其等證述如前,應足認被告既為受贈之一方,必當知悉上情,並明知該錶非屬贓物,且嗣後被害人劉德郎與其、被害人2人互易之行為,皆與故買贓物罪嫌無涉甚明,故其以書狀及口頭指稱證人蔡翔宇曾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與其打麻將時,告知上開手錶係竊盜贓物,並將之贈與其配戴,且被害人劉德郎亦在場聽聞云云,顯係虛構之事實。至證人范怡倫於偵查時證稱:伊當天打麻將時有看到蔡翔宇拿手錶與被告,並聽到他說經女友上網查看,該錶值7、8萬元等語(見第2169號偵卷第93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前揭所證皆不相符。況其亦證稱:不知道為何蔡翔宇要贈送該錶給被告等語(見第2169號偵卷第93頁反面),是其所為證述,即無可採,自難基此遽認證人蔡翔宇斯時確曾告知該錶係竊得之贓物,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上開手錶係證人蔡翔宇自東森購物購買而得乙節,此有東
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7日EHS-東購法字(103)第130號函暨產品規格說明書、保證書正本及上開手錶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169號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17頁);復證人蔡翔宇先前所犯多起竊盜犯行之遭竊財物均無上開手錶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6836號、102年度偵字第
298號、第1154號、第1155號、第1156號、第1157號、第1522號、第1186號、第1193號及第2447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足憑(見第3685號偵卷第31頁至第42頁反面)。準此,益徵上開手錶非係證人蔡翔宇竊盜之贓物,而該錶既係證人蔡翔宇經合法管道購得之物,本得依法處分,衡諸常情,無論係將之贈與或出售,皆殊無向被告謊稱該手錶係竊得贓物之理。至被告辯稱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未以證人蔡翔宇之身分證字號查詢購買紀錄,是上開產品規格說明書及保證書正本均無從證明上開手錶確係其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21頁)。惟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上開公司函詢主旨係載:「貴公司會員蔡翔宇(Z000000000)是否曾於98年3月至同年10月間,經由貴公司電視購物頻道訂購手錶,請查照見覆」等語,有該署103年5月6日 苗檢宏 昃103偵2169字第11245號函在卷可憑(見第2169號偵卷第78頁),是被告執此所辯,顯無足採。
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虛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且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前自證人蔡翔宇處受贈上開手錶,及其後與上開證人共打麻將時,證人蔡翔宇皆未曾提及該錶係竊得之物,是被告既已明知該錶非屬贓物,業經認定如前,是其就嗣後將該錶與被害人劉德郎互易,及被害人劉德郎再以之與被害人劉柏松互易等情,當無出於誤會或懷疑被害人2人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之情事,惟被告竟虛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以為申告,被告確有誣指被害人劉德郎、劉柏松犯罪之事實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誣告罪責無訛。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㈠至被告辯稱被害人劉柏松於偵訊之初亟欲掩飾其持有上開手
錶,足見其知悉該錶係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
7頁至第118頁)。惟查,被害人劉柏松於偵查時係供稱:上開手錶可能是寄放在監獄保管,否則就是在租屋處,但伊已搬家,是 伊妹 及另位友人幫忙搬家的等語(見他卷第31頁反面);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查詢,方知上開手錶確係由獄方人員保管乙節,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頁),顯見被害人劉柏松殊無掩飾其持有上開手錶之情,是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另被告辯稱證人蔡翔宇於偵訊時曾否認有贈與手錶乙事,前
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言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0頁)。經查,證人蔡翔宇雖於偵查中曾稱:伊曾拿1只手錶給被告,但他嫌醜,伊就又拿回去了等語(見他卷第43頁反面),惟衡情證人蔡翔宇係於贈錶後
1年餘始至地檢署接受偵訊,自難期待其就贈錶乙事尚能清楚記憶,況嗣後其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手錶,即回復記憶而供稱:確曾贈與該錶予被告,且該錶係伊自東森購物頻道所買手錶之附贈品等語(見他卷第55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有先送1只錶給被告,但他不喜歡,伊就帶上開手錶去換掉那只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反面至第101頁),更益徵其所述不一之情形,僅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尚難逕認其所言不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基此請求本院勘驗證人蔡翔宇第一次偵訊內容,即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誣告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以
書狀及口頭等方式,向檢察官誣告被害人2人等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出於同一誣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復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狀紙誣告被害人劉德郎、劉柏松,應僅成立一誣告罪。
㈡審酌被告故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誣指被害人2人
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使其等無端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更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其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承係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以與友人打麻將抽頭為經濟來源、家中有父母及2子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證人蔡翔宇於101年10月間贈與其之廠牌BOSSWAY牌手錶1只時,並未告知該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2年7月29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內,具狀誣指該錶係證人蔡翔宇行竊所得之物,且自其處受贈該錶等語,並於翌(30)日將上開書狀遞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該署偵訊時,屢屢指稱證人蔡翔宇涉有竊盜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經查:被告所撰102年7月29日刑事告發檢舉兼自首狀,其內係載:「緣被告劉德郎(綽號 塞郎 ),與被告劉柏松涉嫌『故買贓物』罪;另告發人亦『自首』收受贓物;為此,依法具狀『告發』兼『自首』」等語,且該狀內未曾敘及證人蔡翔宇之姓名,此有上開刑事告發檢舉兼自首狀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1頁);復被告直至於102年11月1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該錶係何人所竊,始供稱係綽號「阿牛」之蔡翔宇等語(見他卷第26頁),是被告自始有無誣告證人蔡翔宇涉犯竊盜罪嫌之主觀犯意,即屬可疑。況此互核亦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自首贓物,我沒告發竊盜」等語(見第2169號偵卷第94頁),嗣於審理中供承:「我只有具狀說劉德郎及 劉德松 部分,是檢察官庭訊的時候詢問說是誰交給你的,我才當庭告訴檢察官」、「我只是要告發劉德郎及劉德松的贓物罪而已,我沒有要告發蔡翔宇的竊盜罪」等語所示之情節相符,故應認被告以上開刑事告發檢舉兼自首狀及之後以其他書狀及口頭方式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誣告,實無誣指證人蔡翔宇涉犯竊盜罪嫌之意,而尚難僅以被告於上開刑事告發檢舉兼自首狀中為誣指被害人劉德郎有場在聽聞上開手錶係屬竊盜贓物,而當然敘及竊盜犯行,及檢察官為調查贓物之來源而訊問被告關於行竊者之年籍資料,其據以回答等情,即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節誣告之情事,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