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運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鄧運宏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年1月、4月、6月及4月確定後,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9月28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7月9日確定。鄧運宏入監服刑後,於100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鄧運宏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3日出所,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9月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66號判決免刑,於87年9月28日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鄧運宏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5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4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8月23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鄧運宏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3年12月4日晚上7時45分許,逮捕毒品通緝犯鄧運宏,鄧運宏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運宏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0頁)─可以證明被告鄧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103年1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可以證明被告鄧運宏之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26頁)─可以證明被告鄧運宏符合自首之事實。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鄧運宏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鄧運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鄧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鄧運宏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鄧運宏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鄧運宏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鄧運宏已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其自述為高工畢業,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入監前與母同住,未婚亦無子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鄧運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打火機,因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