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告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複代理人 宋勝雄 被告 葉聰輝
葉聰路 葉聰來 葉聰麟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聰明
葉泳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如本判決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新北市○○區○○段第692地號土地建物面積40.95平方公尺、第692-1地號土地建物面積8.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第692及第69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水利用地,原告一時未注意管理,遭被告及被告之父親於數十年前無權占有,並搭蓋如本判決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福基段第692地號土地建物面積40.95平方公尺、第692-1地號土地建物面積8.28平方公尺,合計49.23平方公尺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且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因其地目為水,於更改地目前不能出售移轉被告。
(二)被告之父親已死亡,被告為共同繼承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金額予原告。本件被告等無權佔用之系爭土地93、
96、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840元、14000元、12080元,原告願以其間最低之年度申報地價即12080元採計為5年不當得利之地價基礎。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之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為29萬7349元(計算式:12080元×49.23平方公尺×10%×5年=29萬7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此已屆期之給付義務,被告亦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全部送達後之100年6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又原告預為請求被告應自100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5萬9470元不當得利元(計算式:
12080元×49.23平方公尺×10%×=5萬9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及 陳明 如主文第1、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以:其等不知占用原告之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民國56年間即已興建,原先原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亦有向原告價購之意願,如不能廢除編定之水地目,其等亦願向原告承租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相片、交通情況圖、生活機能資料圖相片、地價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筆錄在卷,另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占用之土地如附丈成果圖所示,自堪信為原告所述真實。
四、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上49.23平方公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之自93年起申報地價最低為每平方公尺1208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9.23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再系爭土地位於新莊市區○○道路化成路,附近均為營商店面,市況繁榮,此有原告提出之生活機能地圖及本院現場勘驗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斟酌前揭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年租金,為可採信。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29萬7349元(計算式:12080元×49.23平方公尺×10%×5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自占用時起,迄今仍無拆除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預為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上開計算方式,按年連帶給付原告5萬947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暨自100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拆屋還地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額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本判決主文第5、6項所示,此部分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另就預為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繫於被告何時還地期間不確定,不適於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