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志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蘇志宏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應記違規點數3點。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志宏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晚上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該路320巷交岔路口時,自南山路紅燈右轉該路320巷行駛,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違規,嗣經警攔截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100年12月1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山路快到興南路一段路口時,興南路上的號誌為紅燈,該號誌設置於南山路與興南路雙向幹道交岔路口,但異議人並未由南山路轉入興南路行駛,異議人選擇先確認南山路32
0巷有無來車後,即右轉進入320巷。若該巷受前方號誌規範,在南山路與該巷路口卻沒有任何警語標示轉入320巷時需要「依照前方號誌行駛」,容易因此產生交通意外或違規陷阱,也會形成自由心證或執法不公等爭議。當地民眾常將南山路320巷作為替代道路,該巷與南山路口並沒有設置紅綠燈號誌,所以所有進出的大小車輛通常都是停看聽後即直接左、右轉進入。然在南山路320巷另一端巷口,就有明顯交通號誌管制,駕駛人行經該巷口即會依號誌燈號行駛。因此,本件號誌未設置或標示不明有所爭議,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自無由對人民科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該路320巷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固堪認屬為真。惟厥應審究者,即南山路與南山路320巷交岔路口是否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即一般所稱之紅綠燈),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裁罰異議人之「紅燈」右轉所依憑之行車管制號誌,是否即為該交岔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倘若並非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即無從認定異議人騎車右轉南山路
320巷之行為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按「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項、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行車管制號誌一般佈設於交岔路口,且交岔路口遠端、近端至少必須佈設各一行車管制號誌,而近端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應靠近停止線設置,其佈設必須使駕駛人均能清楚辨識為原則。惟查,前揭南山路與南山路320巷交岔後,隨即往前又與興南路(一段、二段)形成交岔路口,而於南山路上,尚未到達該路320巷之前,固在地面上劃設有汽機車停止線,然在該停止線附近並未佈設行車管制號誌;又原處分機關所依憑裁罰之行車管制號誌則係佈設於南山路上但已通過320巷口後之位置,除此行車管制號誌之外,南山路與興南路(一段、二段)之交岔路口在遠端固佈設有另一行車管制號誌,但近端則僅佈設上開行車管制號誌,此外即無任何行車管制號誌佈設,此有前揭道路地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準此而論,南山路與該路320巷之交岔路口(由南山路往興南路方向)停止線附近既未佈設行車管制號誌,自難認該交岔路口有何號誌管制行車可言;而原處分機關所依憑裁罰之行車管制號誌,衡諸上開所述各情,應係作為南山路與興南路(一段、二段)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之用,尚難認同係作為南山路與該路320巷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之用,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異議人騎乘機車自南山路「紅燈」右轉該路320巷之行為,於法自有未合。
況縱認因南山路與該路320巷交岔路口及南山路與興南路(一段、二段)交岔路口因彼此位置相近,而有同時管制行車之必要,主管機關亦應依循前揭規則等相關規定佈設行車管制號誌,且其佈設必須使駕駛人均能清楚辨識為原則。否則若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如同本件般有致使駕駛人混淆而無所適從之處,自難將此佈設不當之行政缺失轉嫁由駕駛人負責,繼而強令駕駛人受罰,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櫫之明確性原則,其理要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騎乘機車自南山路右轉該路320巷,但該交岔路口並未佈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原處分機關所依憑之行車管制號誌,應僅能認係南山路與興南路(一段、二段)之行車管制號誌,自無從管制異議人之行車。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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