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許漢鄰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積極提供共同被告之犯罪事證,以供檢警進行偵查,足證被告顯有悛悔誠意,應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羈押。
三、本案經審結後,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犯罪之事證明確,本院認聲請人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賴妙雲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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