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起竟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二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明昌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二號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離家出走,經判決確定應履行同居義務,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二號判決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李明昌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二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