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又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當場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為O‧O一公克,包裝重O‧一八公克);另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亦在台中縣○里鄉○○路○○○號,當場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為O‧O八公克,包裝重O‧二三公克)。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強制戒治期滿,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戒治期滿,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O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為O‧O一公克,包裝重O‧一八公克)、又一小包(淨重為O‧O八公克,包裝重O‧二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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