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三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六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紙上(含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偽造「乙○○」之署押共陸枚(各含指印及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偽造乙○○之簽名」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乙○○之署押共六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三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並經被害人乙○○指述詳實」外,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另應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上(含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偽造「乙○○」之署押共六枚(各含指印及簽名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