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沙鹿郵局第三三三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並檢附上開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一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支付管理費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即可發生為意思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管理費,而將前揭沙鹿郵局第三三三號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惟遭拒收退回等情,既據聲請人提出卷附信封,其上載明「拒收退」可資證明,則揆之上開說明,可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給付管理費之上開存證信函已經送達相對人,雖相對人無故拒收,亦可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將該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自難謂已合於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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