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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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被告之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林志宏前曾: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0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拘役55日、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前案紀錄,甫於99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99年4月4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旋於99年7月至9月間三度竊取他人之機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66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3657號判決書附卷可參,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林志恩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陳稱該機車鑰匙係其拾得者(見偵卷第5、40至41頁),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