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聲請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亦著有明文。而『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此應行注意事項所指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除外規定,自包括法院於判決時適用減刑條例及判決確定後適用減刑條例以裁定減刑之情形』,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刑事裁定可參。查本件被告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確定(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惟強制工作之諭知部分,則敘明非屬減刑之範圍,仍照原判決執行(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三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就此均不服,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該院以『按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保護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原確定判決受刑人犯竊盜罪且應執行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強制工作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而上開規定之意旨,在於保安處分乃為預防犯罪,保護社會安寧,對有危險性之犯人所為之保全或矯治措施,有其特別預防之目的,與刑罰之制裁體系不同,故法院於判決確定後所為減刑之宣告,其保安處分之部分不受影響。是以原裁定未將附表編號五部分為免除強制工作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駁回抗告確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三號)。次查被告除本件竊盜案經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外,固尚有應定執行刑之他竊盜案經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惟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花檢兆甲九六執減更一四七字第一六四0八號函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首揭之確定刑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固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其應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五條明定: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保護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確定。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不得適用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惟此乃執行機關就原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是否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執行之問題,尚不在本件聲請減刑範圍。原裁定因認第一審裁定就宣告刑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敘明強制工作之諭知部分,非屬減刑之範圍,就此部分未為免除強制工作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抗告,核無違誤。至於非常上訴理由所引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刑事裁定意旨,係說明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第二點規定之範圍,並無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與本件情形顯不相侔。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殊屬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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