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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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經該院認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0日,在臺中市○○路184之5號306室旅館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管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22日下午12時10分,於甲○○同意搜索後,警方即在前開臺中市○○路184之5號306室內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其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3支(國際廠牌2支、VK廠牌1支),及其餘在場之 謝聖斌 、 李志鵬 所有,與甲○○無關之噴燈、吸食器、勺
子、瓦斯罐、帳冊、行動電話2支。經警對甲○○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臺中市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
㈢被告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