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號、第266號)後,被告於審判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2年3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227號丙○○住處,進入丙○○之房間內睡覺,迄至同日凌晨2時許,丙○○之妻甲○○返家,因見乙○○睡於丙○○房內,遂與乙○○發生爭執,甲○○因於爭吵中遭乙○○毆傷而對乙○○提出傷害告訴,乙○○因此對甲○○心生不滿,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2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對甲○○提出告訴,虛構甲○○在上開時地爭吵時,亦出手毆打其眼部,造成其眼部瘀血,涉有傷害罪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甲○○無罪,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
㈡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卷附大東診所診斷證明書及93年11月12日醫字第008066號函。
㈣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全卷。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德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慶堂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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