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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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號裁定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月10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3線4.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而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以上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開立彰縣警交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於法應無不合。異議人則以其自始至終均未收到科處罰鍰之通知書,既未收受該通知單,則註銷駕照之處分即不合法云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9月10日14時37分,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3線4.5公里處時,未依規定速限行駛,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4年9月29日以中縣警交第H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鎮○○路○○號乙情,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上之住址欄載明,此有聲明異議狀
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件,於
95年3月28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所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自95年4月3日起寄存於彰化縣和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裁決書亦業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5年4月14日起算20日,至95年5月3日止為之。
(三)另本件受處分人現住於彰化縣○○鎮○○路○○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應加計之。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5年5月5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5年12月8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異議書狀,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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