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56號原告甲○○被告乙○○
不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離婚,因被告為越南國人,本院曾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起訴狀繕本、96年3月4日下午2時55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等文件之英文或越南文翻譯本,上開裁定已於民國97年1月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年,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