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德五街口,見 許晴雯 所有車牌00—一五九五號車右側前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右前座,將車門關上後,著手翻動車內置物箱及甲○○所有放置於駕駛座下之手提包,適為該車駕駛人甲○○在對街餐廳用餐時發現,當場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惟於偵查及審理中矢口否認其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車子,因為裡面垃圾很多,我只是在那休息。」云云。然查,被告於查獲時在警訊中坦承:見該車車門未上鎖而欲竊取財物,有警訊筆錄可憑。且證人甲○○即許晴雯之夫具結證述親見被告竊盜之過程稱:「我在距離十公尺的餐廳內用餐,坐在窗戶邊,看到有人在我車子旁徘徊約三分鐘,就開副駕駛座的門,進去把門關上,翻駕駛座的車門那邊。我看到他進車子,就衝出去到我車子右側,看他還在翻駕駛座那邊的東西,我打開車門請他下車,就打電話報警。被告下車時,我問他知道這是誰的車?為何進去?他說不知道是誰的車,他想進去裡面找東西,我問他有找到要找的東西嗎?他就沒回答。」,並證稱:當時車子並沒有發動,車窗緊閉,車門門板的置物箱及其放在駕駛座地板上的手提袋拉鍊被打開,裡面的資料、筆記本、計算機都倒在椅子上等語。即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車子並沒有發動,車窗緊閉,也沒有冷氣,顯見被告進入該密閉車輛中,意在竊取車內財物,並非入內休息,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著手翻找財物,幸經被害人甲○○及時發覺而未遂,其竊盜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人發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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