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五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惟本件借款僅繳本息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即未依定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