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辛○○住桃被告壬○○住桃
子○○住同甲○○住同癸○○住同丑○○○住桃己○○住同庚○○○住同丁○○住同戊○○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捌仟元部分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三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一次言詞辯論以後,原告追加被告子○○、甲○○、癸○○、丑○○○、己○○、庚○○○、丁○○、戊○○等人為被告;又未得被告同意,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追加請求被告壬○○、子○○、甲○○、癸○○、丑○○○、己○○、庚○○○、丁○○、戊○○等人應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拾萬捌仟元。
三、查本件被告壬○○、甲○○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自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叁拾萬捌仟元。因本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壬○○、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乃有利於被告全體,故對於被告全體均發生效力。又因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自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叁拾萬捌仟元部分,係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而為請求,此與原告於起訴之時,僅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者,其訴訟標的不相同,攻擊、防禦方法自亦有異。若本件准許原告追加此部分之請求,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因此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請求被告自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叁拾萬捌仟元部分之訴暨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