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與其友人共三男二女行走於中壢市○○○路文化新村一一五號前之巷道內,適甲○○騎機車前來,因乙○○等人於路中行走而起口角,雙方不歡而離去。乙○○等人欲毆打甲○○洩憤,乃召集七、八名已滿十八歲之不詳姓名者,彼此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附近尋找甲○○欲加以毆打。同日約二十三時許,甲○○自中壢市○○○路文化新村二十號其居住之工廠走出欲前去購買香菸,行至門外時即遭乙○○夥同七、八人持機車大鎖、鋁棒等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肩及背部挫傷併瘀傷、左手瘀傷、腿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情形,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打甲○○,甲○○起先告伊朋友,為何後來變成伊?當天伊出去買東西時有看到甲○○和伊之朋友 李智偉 ,李智偉還問伊有無看到有人在打架,伊跟他說沒有云云。惟查被告夥同七、八人分持機車大鎖及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肩及背部挫傷併瘀傷、左手瘀傷、腿部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指證被告下手毆打伊致傷,而被告則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另經告訴人指為同夥共同傷害伊之 林禮正 、 林嘉裕 等人雖均稱其等當天未有走在路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證人 王淑華 、 王淑娟 等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當天其等與被告及林嘉裕等人在被告家飲酒,但未與他人發生衝突云云,致本院尚無法判斷告訴人或被告之言為可採。為此本院即將本案送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以查何人之言可信。經該局施測結果,認:一、乙○○稱:㈠渠不知道甲○○是被何人打傷的;㈡渠沒有帶人毆打甲○○;㈢甲○○被打時渠不在現場。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甲○○稱:㈠乙○○有帶人毆打渠;㈡乙○○有持鋁棒毆打渠。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九二00一九二六二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指訴被告帶人毆打伊之言,經測試認未有說謊,故其指證應堪採信。而被告就其不知道甲○○是被何人打傷;渠沒有帶人毆打甲○○;甲○○被打時渠不在現場之言,均呈說謊反應,足證其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是本件應以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雖林禮正、林嘉裕、王淑華、王淑娟等均為被告有利之證詞,然其等與被告涉有共犯嫌疑,如其等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則其自身亦將受牽連,故難期待其等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應認其等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均係迴護被告並規避本身責任之詞,佐以上開測謊報告觀之,其等之言自非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已足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其他已滿十八歲之不詳姓名者七、八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犯本件,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自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及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於被告並無不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以為本件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依據。
四、被告及同夥之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機車大鎖及鋁棒,因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犯罪,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用以犯罪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