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他人所有之貸款車輛,不能移轉所有權,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告訴人丙○○住處,佯以上開車輛做為擔保,向告訴人詐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簽發一紙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被告事後即不知去向,而上開自小客車又遭原債權人拖回處理,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前開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影本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之一端。經查:
㈠被告於右開時間透過證人甲○○,以前揭車輛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
,被告與證人甲○○並共同為發票人簽發本票與告訴人收執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前開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影本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六號卷第四五、八七頁)在卷可按。
㈡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上開借款後,於約定還款期限屆至未返還借款,而告訴人亦
未能尋獲被告以清償款項等情,固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在卷。然被告是否自始即無償還意願而有詐取借款之意,按上說明,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㈢依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當時是被告透過甲○○向伊借款,當天是被告跟
甲○○一起到伊家,他主動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之前伊曾經借款給甲○○過,甲○○信用還不錯,本件是甲○○說系爭車子是他人典當,需要資金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當初是車主 楊淑媛 向乙○○辦汽車借款簽給被告,被告要伊借錢,伊沒有錢,伊就帶被告向告訴人去借,因告訴人不認識被告,告訴人要擔保,所以叫伊當代售人簽買賣合約書給及本票告訴人˙˙˙因為被告當時資金調度沒有那麼靈活,所以才找伊幫忙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本案借款緣由,係因被告需資金週轉,始透過證人甲○○向告訴人商借上開款項,而證人甲○○當時與告訴人資金往來情況尚屬正常,告訴人信任證人甲○○之信用狀況,但與被告並不熟稔,遂要求證人甲○○在前揭買賣合約書作為代售人並共同簽發前揭本票,以作為借款擔保。是被告當時已將資金困窘情況告知告訴人,則告訴人在借款之初即得以預見此借款嗣後有未能償還之風險,猶因信賴證人甲○○當時之信用狀況,而為前開款項之交付,此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本案並非要告乙○○詐欺,主要要找甲○○等語即明。故本件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且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持前開汽車作為借款擔保,但借款當時該車輛已有動產擔保
抵押之設定,並無法以之變賣求償,而被告借款當時竟隱瞞此事實,認其有詐取財物之意。查告訴人就此雖一再於偵、審中指陳:借款當時被告及證人甲○○並未告知伊上開車輛有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等語,然被告就此否認之,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辯稱:伊借款當時交付上開車輛,確有告知該車有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等語,此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你在借款時那部車是分期車,你知不知道?)伊知道,而且告訴人也知道,因為借款時也有跟告訴人說等語,互核相符;是此部分僅告訴人單方面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本件借款前素無資金往來,此分據渠二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是告訴人在被告突然經由證人甲○○介紹本件借款,實難想像告訴人在對該擔保車輛毫無所悉情況下,逕自如數交付款項。況且,縱令告訴人所指借款當時未告知該車輛有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一事屬實,然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本件被告拿這部車向你借款時,這部車值多少錢?)被告跟伊借的錢和向告訴人借的錢是一樣的,當時被告拿這部車向伊借時有跟伊說這部車的貸款金額,伊估的價格即買賣合約書上的價格˙˙˙不然伊為何會簽這張本票等語;則被告借款當時所提供車輛,在扣除抵押借款後之殘值,仍足供清償本件借款,難認被告以之作為擔保,必有詐取借款之不法意圖。
四、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而未償還之事,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之情,本件純屬告訴人與被告右揭民事借貸關係所產生之糾葛,自應循民事程序救濟之,按上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陳彥宏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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