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對員警施暴,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