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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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駿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2
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月23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邊路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又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號誌顯示直行綠燈時貿然右轉,適有少年郭00(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超速行駛至該址,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使郭00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左髖部挫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另乙○○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00(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15至17、20至21頁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情理應知之甚稔,詎其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駕駛前開汽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其次,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及騎機車應戴安全帽,乃
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然審諸該規定立法目的原在加強駕駛人之管理,核與駕駛技術優劣並無必然關係,客觀上亦與是否同屬肇事原因不具相當關聯性,遂不得逕以「行政違規行為(無照駕駛)」推認駕駛人主觀上果有過失。故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暨理由所稱告訴人無照駕駛之過失云云,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並審酌被告未遵守號誌貿然右轉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暨其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係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但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諭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