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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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俊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俊毓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5月21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建街口時,其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上開道路並闖越紅燈,適有 黃湘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撞擊,黃湘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血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潘俊毓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審交易緝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8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被告所行駛之前揭路段行車速限係時速40公里,且當時雖為陰天但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道路並闖越紅燈,因而閃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有雙方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尚未履畢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