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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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
再抗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代理人 簡惠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本件係聲請票款執行,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系爭本票上已記載「禁止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而退票理由單上復記載「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則從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自不應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謂系爭本票係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由第三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善意取得,相對人對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而非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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